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失火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朱某带领要购买树苗的葛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到鸡东县东海镇哈达水库施业区其自家的山上看树苗,因赵某某吸烟,将烟头扔在山上,引起失火,造成朱某的林地被烧。经鉴定,过火总面积为16公顷(其中有林地12.7公顷、未成林造林地3.3公顷)。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鸡西市恒山区张新矿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破案及抓获经过、失火现场拍照、手机短信拍照、通话记录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息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鸡东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工作说明及视频录像制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石某甲、闫某某、高某某、石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东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现场调查意见;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却因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连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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