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失火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为扩地边,在位于鸡东县兴农镇林业施业区9林班21小班的其自家黄豆地与林地临界处点燃黄豆秸秆,由于风大引起火势蔓延至林地内,造成该施业区内天然柞树、黑桦树、人工落叶松、樟子松被烧。经鉴定,本次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6.5公顷。案发次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鸡东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证明材料、林地状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人崔某某、陈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鸡东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现场调查意见;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却轻信能够避免,由于风大造成火势蔓延,无法控制,结果发生了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