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蒋某以能给被害人娄某某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为由骗取人民币21 000元;以能给被害人杜某某舅舅张某某办理低保、残疾证、病退为由骗取人民币11 040元;以帮助被害人吕某甲及其妹妹吕某乙办理低保为由骗取吕某甲人民币5 400元。2014年1月,蒋某以帮助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 720元,骗取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2 920元。综上,被告人蒋某共骗取人民币43 04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伪造的个人补收通知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及账户交易明细账、鸡东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及证明、鸡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说明、鸡东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等;证人赵某、卢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某、杜某某、吕某甲、赵某某、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鸡东县公安局提取书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蒋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连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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