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0时,被告人王某某到鸡东县哈达镇杨某家,将杨某放于衣柜内外衣口袋里的银行卡盗走后,到鸡西市农村信用联社伟宏储蓄所,用自动提款机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 000元盗走,并用于挥霍。2015年3月16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调取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工作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关于视听资料的制作说明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媛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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