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鸡密公路行驶至鸡东镇第三加油站附近弯道处时,与对向吕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吕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林某某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媛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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