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3年2月6日,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27日,因放火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0日,因涉嫌放火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鸡东县哈达镇下亮子煤矿家属区其家中,因琐事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后,将自家家电及窗户砸坏,并将自家房屋点燃,导致屋内大面积过火。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案发地属居民区,火势蔓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案发后,李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气象凭证、吸毒人员检测报告及尿液检测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等;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李某供述;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居民区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有前科劣迹,酌予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媛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