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伙同陈某某(1997年8月10日出生)前往鸡东县兴农镇郭某某的游戏厅盗窃,由陈某某望风,程某某、李某某从后墙跳入院内,进入游戏厅,盗窃人民币2 000余元及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7日被被害人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程某某于同年4月24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程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程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