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葆华,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2014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其辩护人苏葆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某等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35克,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35克,并在二人住处查获徐某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29.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31克。2014年2月初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徐某某、吴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克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房某某等人。在抓获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4克、麻古0.15克。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为吸毒人员。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其中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35克,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合计贩卖3.35克,同年2月初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徐某某、吴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克,分二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房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徐某某、吴某某住处查获徐某某藏匿的白色晶体状、淡黄色晶体状、白色粉末状、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共计5小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总计净重38.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徐某某进行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拍照、中国工商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记录单、工作纪实及光碟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房某某、徐某、金某、张某的证言;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液检测笔录及吸毒人员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某吸食毒品且又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进行处罚。本案徐某某与吴某某属共同犯罪,徐某某提供毒品并联系买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按照徐某某的安排向购买人交付毒品并收取贩卖毒品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忠祺

人民陪审员  尹乐家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宝会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