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1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鸡东县哈达镇绪发煤矿因货车与铲车刮碰一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刘某某将郑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郑某人民币60 000元,郑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同年3月17日,刘某某将赔偿款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有证人任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实;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有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宝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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