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鸡东行初字第7号
原告鸡西市南方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桂英,职务经理。
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蔡明石,男,职务局长。
第三人顾忠良,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鸡西市南方钢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其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鸡西市南方钢构有限公司以其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鸡西市南方钢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撤诉减半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洪侠
审 判 员 周晓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志明